深圳市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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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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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董事会制定的其他
地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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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还将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会议。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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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审议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
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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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所规则另
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 12 个月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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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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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人应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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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
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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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东大会会议登记
第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账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表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够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委托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二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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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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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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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而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报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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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以及产生的原因
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不应当就该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回避。董事会应根据法
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
交易,则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
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
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非职工代表)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或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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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视频、电话、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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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大会
决议明确指定之日起开始。但董事会、监事会因特殊情况未能如期换届的或
在董事会、监事会某一届任期内增选、补选、改选董事、监事的,则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自此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大会决议明确指定之
日起开始至该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日结束,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通过决议之日。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项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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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
数;“以外”
、“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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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最终修订及批准权属于公司
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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