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大智造: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8月)

证券之星 2023-08-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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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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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及《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担保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包括公
司的子公司)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
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子公司是指公司对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
  第四条 以公司本部或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控制的企
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风险。
  第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机构,对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事项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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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50%,对超过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需重新办理担保的审查、审批手续。
                  第三章 担保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
 掌握债权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申请担保人
 的资信状况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
 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二)   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四)   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五)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如为对方单位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对方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如下相关材料: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二)   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三)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五)   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
   公司如为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资产
 评估公司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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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六)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七)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包括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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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并
且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
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四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后,授权董事长或其他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
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必须
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约定事项须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可视需要由公司聘请的
律师事务所审阅。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在签署(订立)具体担保格式合同时,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
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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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担保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接受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时,公司财务部应完
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
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
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担
保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
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
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演、分析,
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报告董事会。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经办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二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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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
立即起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
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有
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
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责任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经办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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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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