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千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 ”
国浩 律师(武汉)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担任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
“ ”
下简称 公司 )之常年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 “ ”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等
“ "
法律、 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 )及
“ ”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举程》 )等有关规定 , 指派
向思律师 、 邓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 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 ”
本次股东大会 ), 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 出席人员资格、 会议
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
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 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
查判断,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准
确、 完整、 无重大遗漏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千其他任何目
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
公司其他公告一 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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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千2023年07月18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指定网站上公告了《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
“ ”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 会议通知 )。 会议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
召开的时间、方式 、审议事项 、投票注意事项 、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其中:
现场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千2023年08月02 日(星期三)下午15:00
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华中小龟山金融文化公园五栋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本公
司董事长吴博文先生主持。
网络投票: 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其中,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3年08月02日当日的交易时间
于、
售,
段, 即9:15-9:25, 9:30-11:30, 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 J},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会议通知刊登日期距本
乡
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也已达到15日;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 地
点及其他相关事项与会议通知所告知的内容 一 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36名,代表股份1,166,803,193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0.7500%。 其中,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代表共3名(其中3名股东委托2名股东代表出席),代表公司3名股东,
代表股份1,160,514,837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0.5304%;在网络投票
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股东33名, 代表股份6,288,356 股,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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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196%。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的股东, 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部分董事 、 监事 、 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 ,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经公司合并统计
现场 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表决结果:同意1,165,022,137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473%;
反对1,781,056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527%:弃权 0 股, 占出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表决结果:同意1,165,202,137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627%;
反对1,601,056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73%;弃权0 股, 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表决结果:同意1,165,202,137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627%;
反对1,601,056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73%;弃权0股, 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获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和通过网络投票有表决权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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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 召集人资
格、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 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 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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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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