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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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重
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3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
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
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23 年 7 月 12 日在《公司章程》规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
将于 2023 年 7 月 27 日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前述通知及公告载明
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
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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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于 2023 年 7 月 27 日(星期四)下午 14:30 在重庆市江北区两江大道 226 号长安
汽车全球研发中心一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3 年 7 月 27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3 年 7 月 27 日 9:15-15: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 60 人,代表股份 3,782,500,97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1327%;
其中,内资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7 人,代表股份 3,683,126,011 股,外资股(B 股)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53 人,代表股份 99,374,964 股。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
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投票 的股东共
内资股股东 139 人,代表股份 182,854,914 股,外资股(B 股)股东 24 人,代表
股份 12,965,711 股。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
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
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和本所律师。
法律意见书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
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增加新议案的情
形。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履行
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对所有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进行计票和监票。主持人在会议现场宣布了现场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部分议
案已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徐亦林
经办律师:
黎晓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