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直股份: 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3-07-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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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
      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本制度经 2023 年 7 月 18 日召开的中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第
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后生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航直升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担
保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家和上市公司有关
规定,依据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担保活动应遵循谨慎、平等、自愿、公平、
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担保内容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对象为公司的控股子公
司。
     第五条 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的情形或事项:
     (一)国家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申请单位提供资料不充分,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
和其他资料的;
     (三)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管理混乱、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
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
     本条第(三)、(四)项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
险可控的,经航空工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意后,可以提供担
保。
  第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所属单位提供担保,原
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对所属单位出资比例范围内。
  第七条 担保方式主要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
可以采取单笔金额担保或一定期间最高额度担保。提供
担保时,应根据经济活动实际情况以及不同担保方式的特点
和要求,正确、有效地选用合适的担保方式。
  第八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担
保单位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的反担保;如被担保单位
提请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为保证、抵押或质押等。
  被担保单位以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必须提
供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等实质性文件。对反担保单位无偿债
能力或无实质性反担保保障的,不予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计划财务部门是本单位
担保行为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及初审被担保单位提交的
担保申请、担保及反担保资料,负责担保、反担保手续的办理
及担保的风险控制等监控管理,负责担保申请、担保合同及其
主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审批资料和其他担保监控资料等
档案的管理。其中,担保申请材料中至少应包括:被担保
人的基本信息,例如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时间、
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主营业
务、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的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影响
被担保人偿债能力的重大或有事项(包括担保、抵押、诉
讼与仲裁事项)等;同时,由于公司担保原则上与公司战
略相结合,申请材料还需明确项目贷款资金用途,确保项
目实施与公司战略相关。
  计划财务部收到担保申请材料后向财务总监、公司主要
领导汇报,按照审批权限提交相关会议决策。
  第十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法律主管部门必须对担保
申请单位或反担保单位各种资料(包括资信材料、合同,抵
押、质押的权利凭证等实质性文件等)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
性、风险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出具法律意见;重大合同的
订立可由法律主管部门确定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必要时由本单位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
书;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单位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
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
担保。
  第十一条 对基建技改、资本性投资、科研投入、军转
民、军贸出口、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等项目,其担保业务事
项的风险评估、审核,根据部门职责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印章主管部门对担保合
同使用本单位印章负责,根据担保审批表和有关会议决议对担
保合同加盖本单位印章,保证担保审批流程中签字的完整。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合同,应经本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照程序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未达到股东大会批准条件的担保
事项,可直接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向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
计划财务部门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报告、担保申请审批表、
反担保承诺及反担保形式、确权材料文件、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和其他批复文件(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可无此项)、本单位一年
又一期财务报表、本单位借款及担保明细情况、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及主合同的样本等。
  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担保涉及的业务情况介绍、申请原因、
担保标的、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
  担保申请审批表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由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签字,其他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
章。
     申请担保的单位办理新增或续保的担保业务事项,原则上
应提前一个季度提交正式的书面担保申请材料。
       第四章   担保保证金及担保费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建立担保保证金制度,
担保保证金作为担保风险补偿及法律纠纷处置的来源,当被担
保单位正常履约后,担保保证金扣除担保费后退还。在未收
到担保保证金之前,原则上不能先使担保合同生效。
     第十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保证金按担保金额的 1%收取。
     第十八条 被担保单位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由担保单位
承担责任的,担保方计划财务部门提请法律主管部门制定应对
措施,报请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被担保单位按时归还公司担保的贷款后,公
司从被担保单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部分金额作为担保费,
其余退还被担保单位。
     担保费按照公司所提供经济担保金额的相应百分比收
取,5 年以内(含 5 年)的按 1‰乘以担保年限收取,5 年以
上的按 6‰收取。
     第二十条 上述担保保证金、担保费的收支事项,应向
被担保单位明确。
          第五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单位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担保
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
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保单位应定期跟踪、检查被担保单位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归还等情况,核实资金用途、
使用范围、支出金额及收支管理情况等,加强对被担保单
位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要求被担保单位
按半年期提供财务报表,按季提供担保及反担保等相关信
息,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
措施化解风险。
  担保单位所担保事项的资金到位、期限、逾期、展期、
解除和归还等情况,被担保单位应在发生后一周内报告担
保单位,并在发生后一月内将进账、还款单据等相关资料
的复印件提交给担保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控股子公司必须于每季度初向公司报送本
单位全部的担保明细情况,包括担保单位、被担保单位、担保
发生时间、期限、金额、资金用途、担保类别方式、还款及解
除情况、主合同号、反担保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单位所担保的贷款资金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拆借、转借、挤占,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担保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
妥善保管被担保单位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
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担保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
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对外担保
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向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
担保事项。
  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公司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公司批准擅自调整或改变担保所贷
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的控股子公司,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其进行责令纠正或终止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担
保或在担保活动中处置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照有关
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责任;情节
严重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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