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 年 7 月修订)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募集资
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
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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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上市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上市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应该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说明书承诺的投资项
目、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募集资金的投向。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八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司相关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手
续。
第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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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
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
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
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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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司应当在出现产
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
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
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
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
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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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市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上市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改变
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上市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
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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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
露。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
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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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
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
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不一致且适用于本公司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