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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 年 7 月 14 日经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应清晰,授权不
能影响和削弱股东大会权利的行使,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以下事项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事项:下列任一标准范围内的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
股子公司)对外投资并购(包括权益性投资、经营性投资)、收购或出
售资产(含股权)、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等事项: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 50%以上;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二)境外投资(不含香港、澳门地区)、非主业投资、参股投资
项目,项目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20%以上;
(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前款(一)交易的相关规定。
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款(一)交易的相关规定。
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适用前款(一)交易的相关规定。
前款(一)至(三)交易(或投资)事项如涉及关联交易,须按照
本议事规则的关联交易权限执行。
(四)关联交易: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 5%的交易;
(五)对外担保: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上述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六)财务资助: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
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公司不得为公司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委托理财: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委托理财涉
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
(八)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开
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
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产的 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九)资产抵押: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抵押的公司
自有资产涉及金额(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20%以上;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净利润的 50%以上。
(十一)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预计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金额达
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十二)账务核销,核销资产预计对公司利润影响达到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上;
(十三)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预计对公司利润影响达到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或者预计对公司净资
产影响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前款所述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公司因变更会计政策对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后的公司净利润、净资
产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除以原披露数据,净资产、净利润为负数的取其
绝对值。
(十四)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注销清算,参照前款(一)
交易权限;
(十五)对外捐赠和赞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和
赞助(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捐赠,其中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
其价值)单项或累计捐赠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利润 10%以
上;
(十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他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
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
明理由并及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有关表决时间、表决程序和股东身份确认方式可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照
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征集人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案权的,征集人应当通过公司披露征集公告等文件,公司应
当予以配合。征集公告中应当明确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
息,包括拟提案内容以及股东对拟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要的资料等。
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并将提案权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
持全部股份对应的提案权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
征集人应当在截至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召开前 10 日向召集人报送征
集结果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
及持股比例、征集结果是否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
征集结果满足法定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征集人应当及时披
露征集结果公告,并在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
提交召集人。
征集人在征集期间新增提案应当视为一次新的提案权征集。删除部
分前期已公告征集提案的,其他提案征集仍视为有效。
提案权征集结束前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可发布补充公告
延长征集时限。提案权征集结束后发生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
应当在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
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作出前述决定的详
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条件;
(二)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
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 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股东大会采
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监事。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
为不同的提案提出。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
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不得变更,且延期
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地点。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
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拟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
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审议,
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
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大会
的提示性公告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大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
的,召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大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
告的股东大会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
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大
会通知的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应按股东大会通知的规定办理股东身份
确认手续。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
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备置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会前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签名
册。签名册至少载明参加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卡、住所地
址、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代理人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公司可通过视频、
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
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安排会务人员负责大会出席情况和表决情况
的统计工作。统计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时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单独计票,
并及时公开披露单独计票结果。
本规则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二)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六) 发行股票、可转债、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投票应当对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以
外的提案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之一,同一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得
进行拆分投票,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
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不同意相关候选人的,可以投
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
请办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相关事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符合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2 号——公告格式》等规定的内容
和格式要求。
第五十七条 公司聘请律师出席并见证股东大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及代表
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
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
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七)见证该次股东大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律师姓名;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超过”含本数;“以
下”“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附件为公司股东大会权责清单。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佛山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权责清单
序号 类型 业务领域 股东大会权责事项
治理
二、战略
管理
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公司境外投资、非主业投资、参股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 20%
公司单个境内(含香港、澳门地区)主业投资并购项目(包括权益性投
资、经营性投资等):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 50%以上(含);
三、投资
管理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含);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含);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含);
四、资产 资产及股权 公司公开挂牌转让资产(含土地)及股权,交易金额≥最近一期经审计
管理 转让 的净资产 20%;
或者预计交易产生的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利润 50%。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 50%以上;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
放弃权利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子公司注销清算:
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 50%以上;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含);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资产租赁(含
物业)
润的 50%以上。
签订委托或受托经营合同、许可使用协议,交易金额≥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 20%;或者预计交易产生的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利润 50%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预计对利润产生影响金额≥最近一期经
资产 50%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财务 (3)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管理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公司对合并报表外企业提供担保;
(8)涉及省国资委严禁、高风险事项的融资担保事项。
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抵押的公司自有资产涉及金额(按
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20%
公司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
币;(2)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3)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公司不得为公司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
被资助对象包括:(1)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2)除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公司。
计提减值及
账务核销
计提减值及
账务核销
六、关联
交易
七、人力
资源
定资产投资总额是指项目全部建成、可投入运营所需的金额,包括地价、工程造价、资本化利息、
铺底流动资金等;无形资产投资总额是指购入资产所支付的实际价款;股权投资总额是指收购对应
比例股权的价格、承担对应比例的债务等我方投入的全部金额;其他投资总额是指购买有价证券及
衍生品所支付的交易对价。
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
备注:
立分公司、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非法人),收购各类型法人企业股权。
(2)经营性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含搬迁),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生产设备购置,生产、经营
管理所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软件、土地使用权
等无形资产投资;并购性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收购。
(1)严禁企业利用没有收益的公益性资产、不具有合法合规产权的经营性资产抵质押贷款或发行信
托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各类金融产品融资。
(2)禁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禁止设立“小金库”。
(3)禁止违规集资、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4)禁止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5)禁止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6)禁止企业以融资或赚取息差为目的对融资性贸易业务提供资金拆借。
(7)禁止企业以借款转贷的形式变更资金实际使用人并逃避监管的行为。
(8)除金融持牌企业,禁止对不具备实际控制和资金管控的企业提供超股比资金拆借。
(9)除金融持牌企业,禁止向没有产权关系或没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提供任何担保。
(10)不得做假账,禁止将金融负债列示为权益类人为调节资产负债率的行为,禁止人为调控合并
范围粉饰报表。
(1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新增金融机构融资。
(12)采取“名股实债”方式进行融资,或通过引入“名股实债”类股权资金或购买劣后级份额等
方式承担本应由其他股东承担的风险。
(13)为五类企业提供资金拆借和担保:一是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的企业;二是已进入重组、
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三是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或经营风险较大的企
业;四是与其他企业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企业;五是已发
生资金拆借或担保违约且仍未妥善解决的企业。
(14)非金融持牌企业的六类高风险担保事项:一是对不具备实际控制和资金管控的企业实施的超
股比担保;二是向债务负担重、资金链脆弱的高风险子企业提供的担保;三是向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是市场竞争性省属企业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六是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