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
利益,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
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光大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子公司之间的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
第三条 公司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
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
况恶化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二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东
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公司以其资产或信用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批
准,公司可以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符合条件的主体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
诚信原则,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违规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违规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 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
者为了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 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
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
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十二条 公司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
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
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 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十三条 除向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应要
求被担保人提供质押或抵押等方式的反担保,或由其推荐并经公司认可的第三人
向本公司以保证等方式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
独立意见。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为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
部和法律合规部。董事会办公室依据相关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七条 公司收到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被担保人担保申请且公司经营
管理层拟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对被担保人进行资信状况评价。公司向全
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向被担保人索取以下资料:被担保人
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未来一年财务预测,贷款偿借情况
明细表(含利息支付)及相关合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简介,银行信用,对外担
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
资料。
第十八条 公司收到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被担保人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
需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人
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各
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公司根据被担保人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
额度提出建议,并上报董事会。
第十九条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
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担保决议后,须在审查有关主债
权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后,方可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
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签订担保合同的部门须在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
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和法律合规部备
案。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人
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
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
理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担保人的项目贷款,公司应要求与被担保人开立共管
帐户,以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除向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外,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
提供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固定资产、设备、机器、房产等进行抵押或质押,
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期间,公司应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财产变
化的跟踪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人进行考察;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
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
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
小程度。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应向被担保人发出催其还款通知单。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反
担保措施。在担保期间,被担保人若发生机构变更、撤消、破产、清算等情况时,
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债务追偿权。
第三十条 具体负责债务追偿的部门应在开始债务追偿程序后五个工作日
内和追偿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情况传送至董事会办公室和法律合规部备
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
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本制度生效之日
起,公司原《对外担保制度》自动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