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发环境: 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3-06-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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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 发 环 境股 份有限 公司企 业标准
         募 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QG CEVIA-208-06·05-2023
                  前 言
  为 规 范 城 发 环 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对 募 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提高 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和 效 益,维 护公司、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公司实
际 情 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
  本 办 法 于 2019年 8月 首 次 发 布 ,本 次为 第 一 次 修 订 。
  本 办 法由财务部提出并归口管理。
  本 办 法由财务部起草。
  本 办 法主要起草人:詹奇伟
  本办 法 审核人:杨志欣
  本办 法 批准人:白 洋
  本办 法 发布日期:2023年 5月 4日
  本办 法 实施日期:2023年 5月 4日
       城 发 环 境股 份有限 公司企 业标准
        募 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QG CEVIA-208-06·05-20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规范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和效益,维护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募 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
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提高股东
回报、增加公司资产收益为目的。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承诺相一
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
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
露要求。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公 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
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
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融资管理部门应及时办
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
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公 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
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 司 必须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
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
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 司 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
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
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由融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主体提交详尽
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工程计划
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证券部门根据实施主
体上报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提出各自的专业意见,经
各自分管领导审核后,由融资管理部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并严格执行资金划拨的相关财务管理规定;
  (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募集资金实施主体,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台账,直到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三)由审计部门组织融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证券
部门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
划进度实施,实施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确因不可预见
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公
司应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 司 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 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 司 已 在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中 披 露 拟以 募 集 资金 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
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
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其投资产品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等;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 司 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
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
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
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公 司 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
象 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
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时,所募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
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
合费用和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也可以用于补充公司和
标的资产流动资金、偿还债务。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
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5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
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 司 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
新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
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
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
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 司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
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
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与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际 控 制 人进 行交易的
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
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 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
险或者公司风控审计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
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 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
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
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
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
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 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
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
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
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 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颁布的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
触,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并及时对本办法
进行修订,报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范本)
附件:
        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范本)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甲
方”)
  乙方:    银行    分行(以下简称“乙方”)
  丙方: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以下简称“丙方”)
  注释:协议甲方是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法人主体,
如果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上市公司直接实施,则上市公司为
协议甲方,如果由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则
上市公司及该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为协
议 甲方。
  本协议需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上市公司制定的募集资金使
用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为依据制定。
  为规范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
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账号为            , 截止   年   月 日 ,
专户余额为       万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               项目、
            项 目 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用途。
    甲方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             万元(若有),
开户日期为 20     年   月   日,期限    个月。甲方承诺上述
存单 到 期 后将 及 时 转 入本 协 议 规定 的 募 集 资金 专 户 进 行管
理或者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存单不得质押。
    二、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章。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机构/财务顾问,应当依据有关
规定指定保荐代 表人/主办 人或者其 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
资 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甲方
制订的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履行其督导职责,并可以采取现场
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
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对甲方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
况 进 行 一次现场检查。
    四、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主办
人       、        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
                          复印甲方专户的资
料;
 乙方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
资料。
   保 荐 代 表 人 /主 办 人 向 乙 方 查 询 甲 方 专 户 有 关 情 况 时
应 当 出 具 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
方查询甲 方 专 户 有 关 情 况 时 应 当 出 具 本 人 的 合 法身 份 证 明
和 单 位 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          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
送丙方。乙方应当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
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主办
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主办人的,应当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
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
代 表 人 /主办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主办人不影
响 本协议的效力。
   八、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者向丙方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
方或者丙方可以要求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
户。
   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
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
依法销户之日起失效。
   丙方义务至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即20             年12月31日解除。
  十、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      监管局各报备一份,其余留甲方
备用。
  十一、联系方式:
 地址:
 邮编: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地址:
 邮编: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丙方)
地址:
邮编:
保荐代表人/主办人A: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保荐代表人/主办人B: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协议签署: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
乙方:       银行       分行    支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
丙方: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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