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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台华新材”)的委
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称
“《激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称“《激励计划》”)的相关
规定,就公司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以下称“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相关事
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向有关管理人员
作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特作如下声明:
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
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
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持有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司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
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副本材
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
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
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有
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授权与程序
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公司监事会就本次回购注销发表了核查意见。
立意见。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认为:根据公司层面年度业绩达成情况以及部分激励
对象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和主动离职等因素,2,465,854 股已授予限制性股票
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回购并注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激
励计划》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况,同意公司本次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
于减少注册资本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
和程序,符合《激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办法》《激励计划》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层面年度业绩达成情况
以及部分激励对象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和主动离职等因素,公司本次拟回购并
注销的已获授但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2,465,854 股,其中,首次授予
部分限制性股票为 2,018,760 股,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为 447,094 股。
《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调整的议案》,根据公司 2021 年年
度权益分派的实施,同意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由 3.18 元/股调
整至 3.01 元/股,预留部分授予价格由 6.54 元/股调整至 6.37 元/股。同日,独立
董事对上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上述价格调整等相关事项进行
了核实。因此,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款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数量及资金来源符合《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实施情况
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债权
人公告》。
在前述公告披露后 45 天内,公司未收到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担保的申请。
下简称“中登公司”)开设了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并向中登公司递交了本次回购
注销相关申请,预计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完成注销。
注销完成后,公司后续将依法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定;
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自经办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