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担保行为,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债权人
所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当债务人在债权到期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
押和质押。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
司发生对外担保,应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及子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
件。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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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
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下列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二)(五)(六)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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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
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前,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
析。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如有),由公司财务部门会
同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为公司担保的主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初审所有被担
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负责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
管理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和持续的风险控制。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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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申请由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受理,被担保人应提
前 1 个月向财务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的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如有)。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 2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担保合同文本;
(五)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财务部门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对被
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进行风险评估,在形成书面报告后(连同担保申请
书及附件的复印件)送交董事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财务部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
料后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董事会办公室将组织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
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
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对外担
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会议审议担
保事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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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董事会指定的负责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
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有)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
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
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指定的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及相关
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部门、公司其他部门以及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核意见、经签署的担保合同等),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
期的与银行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
期限。
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合同,应
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况
进行跟踪监督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在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
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具体做好以下工
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如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如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协
同公司法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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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
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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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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