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莱克: 《公司章程》(2023年6月)

证券之星 2023-06-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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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三年六月
                             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以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经江苏省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厅苏外经贸资[2009]477 号文批准,在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00755883972B。
  第三条 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4】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除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修改此款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uzhou SLAC Precision Equi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 1028 号
       邮政编码:21516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2,653.7987 万元。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应就公司注册资本
额的变更事项作出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公司注册资
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不断自主创新,促进企业持续成长;实施科学
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回报社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精冲模、冲
压系统和农产品、食品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及相关零配件,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种生产易拉盖、易拉罐、金属包装的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和精冲模的再制造;
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各种生产新能源电池精密结构件设备的研发制造;汽车零部
件、新能源电池精密结构件及电池制造所需零备件的制造、销售和贸易。
  许可项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调整经营范围。调整经营范围
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
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分别以其在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09
年 2 月 28 日为审计基准日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份额作为出资。各发起人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为: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数量           股份比例
      科莱思有限公司                    41,330,218       89.8483%
    苏州高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840,000        4.0000%
  苏州智高易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1,678,264      3.6484%
  苏州瑞信众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479,918       1.0433%
        上海弘炜投资有限公司                   441,600       0.9600%
         新美特有限公司                     230,000       0.5000%
           合 计                     46,0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2,653.7987 万股,每股面值一元人民币,全部
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
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
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
镇孙武路 1028 号,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应签
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
会议的议题。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六)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于原定召开日 2 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非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交易
所交易;
  (八)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
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
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大会会议开始时宣布关联股东的回避;
  (四)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需要关联股东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如实作出说明;
  (五)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
表决;
  (六)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公司在征得有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后,股东大会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中对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特
殊情况予以说明。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按以下方式和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董事(不含独立董事,本条以下同)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监事(不含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本条以下同)候选人;
 (二)提名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有关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详细资
料,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
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应当在
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民主提名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有关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详细资料。
  独立董事按以下程序和规定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
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即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人数等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即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三)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表决意向不设同意、反对、弃权选项;股东可
以自由地在表决票中对具体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
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四)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多到少根据拟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五)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当,且其得票数在董事、
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
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时,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相当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
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
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为: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举董事、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将其拥有
的表决权分别投给全部董事、监事候选人。
  (三)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高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表决权。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
  累积投票制下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底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总
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的二分之一。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最
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
总数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行累积投
票制。
  (三)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以下情形处理:
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则缺额董事、监事
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人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则应对未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如果经第二次选举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
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
该次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结束后 1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 1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在股东大会的权限以下,董事会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之一的交易行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
中,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
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
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六)决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在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在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应经股东大会审议。
  (八)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根据前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审议程序。
  (九)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
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
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则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
和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
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公司的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经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总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
应当回避。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出、邮
件或传真方式等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前,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
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
  遇有紧急事由,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及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
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副总经理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书
面送达全体监事。
  遇有紧急事由,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
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
配利润;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利润)为正值;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
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并拟定。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积极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且需事先书面
征询全部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
程序进行监督。
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至少每五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境发生变化,确有必要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股东回报规划)的,应
经详细论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并应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董事会审议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公
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或传真方式或
者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或传真方式或
者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被送达人在公司
预留的传真号接受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为公司指定
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
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及公司 A 股股票发行上市之
日起生效。
  本章程的修改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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