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益中: 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3-05-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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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三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国
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 2 条 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北京同益中特种纤维技术开
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条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以下
简称“首发”
     )人民币普通股 5,616.67 万股,于 2021 年 10 月 19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 4 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
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
工作经费。
   第 5 条 公司名称: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Beijing Tongyizhong New Materi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第 6 条 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
   第 7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410.52 万元。
   第 8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9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10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1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 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13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足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超越
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以科技创新和国际化为导向,提供特种纤
维及安全防护领域整体解决方案,做行业的领导者,建设成为国际
知名的新材料科技公司。为客户创造价值,为股东创造财富,为员
工创造机会。
 第 14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特种纤维、工程塑料、复合
材料。特种纤维、工程塑料、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
术服务;投资咨询;设计、开发、生产防弹衣、防弹头盔、防弹插
板、防弹盾牌、防弹装甲板、防割服、防刺服(限在外埠从事生产
活动)
  ;销售自行开发的防弹材料、防刺材料、防割材料、防弹制
品、防弹衣、防弹头盔、防弹插板、防弹盾牌、防弹装甲板、防割
服、防刺服、服装鞋帽、背囊箱包、陶瓷及陶瓷制品、安全技术防
范器材、道路交通安全器材、防爆排爆器材、保安器材、安检器
材、消防器材、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经营本企业
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
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
及技术除外)
     ;自有工业用房出租。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
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 15 条 公司经营方式:设立研究开发实验室、中试基地、生
产基地,进行研究、开发、生产;产品批发、零售;技术成果转
让、服务,相关技术工程设计、咨询、顾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16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17 条 公司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 18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第 19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
币 1 元。
   第 20 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 21 条 公司股份总数 224,105,200 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第 22 条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
持股比例如下:
                           公司设立时认
序号         名称/姓名           购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股)
          合计               80,000,000   净资产折股   100%
     第 23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24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
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25 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26 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 27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 26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28 条 公司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公
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但经公
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构批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而持有公
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及员工持股平台股东,应根据《关于印发<国有
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 号)
和《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
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2018]54 号)以及《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及不时颁布的对公司适用的法
律法规及上述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不时修订更新的版本中关于股份
锁定及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 29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0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 31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
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
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
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核心技术人员减持公司首发前股份的,自所持公司首发前
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4 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
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
  (二)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
  (三)核心技术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 个完整会计
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
守本款规定。
  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后,前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自
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但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
  虽有前述规定,公司若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 32 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33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34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35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36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37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 38 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39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1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42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
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 43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44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5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
  (十四)审议单项关联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此关
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涉及关联交易的审议事项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制度确定;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
上;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交易标的(如股权)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45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公司现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
对于有过错的责任人,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
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
的债务风险。对于未按《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审
批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或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外担保管
理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 46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
 第 4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8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股东
参加的地点。
 第 49 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 50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51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第 52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53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54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55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告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 56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 57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58 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 59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8 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60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通知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 61 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载明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载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 62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 63 条 发出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 64 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65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 66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 67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或机构)印章。
  第 68 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69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第 70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 71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72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73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74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75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76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77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78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79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80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81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82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
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 83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第 84 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 85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86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87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的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累积投票制度以《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
票制度实施细则》予以详细规定。
  第 88 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89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 90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91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92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公司为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的计票统
计提供服务,该专业公司应当对计票统计结果承担责任。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93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 94 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95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96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97 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
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
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
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
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 98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99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应在股东大会选举议案通过之时就任。公司应将董事、监
事的变更情况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 100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 10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
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第(二)、(三)和(四)项所述期间,按拟选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向前推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 1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 10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信息或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
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
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会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
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
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
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
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
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 105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第 106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 107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 108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109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10 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11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的经
营决策主体,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依照法定程序和
监督。
  第 112 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 113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行为,除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本
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核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九)审议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 0.1%以上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提供担保除外)
                           。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 300 万元
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 0.1%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
授权经营管理层批准;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与经理层人员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授权董事长与经理
层人员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
强化考核结果应用,提出薪酬、岗位调整等具体建议;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董事会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和决议;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负责推进公司法治建设,听取法治建设年度工作报告,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决定公司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设立分支机构;
 (二十一)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授权方案;
 (二十二)决定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
度、体系建设方案和年度报告等,推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其有
效性进行评价,研究决定合规管理重大事项,决定合规管理部门设
置;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114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
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董事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
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 115 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 116 条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
司市值的 10%以上。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第 44 条、第 45 条规定的情
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 117 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118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 119 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 120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 1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该项事实发生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第 122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
日内以专人、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全体董事、监事以
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体董
事书面同意,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第 123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24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
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 125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126 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召开。采取
何种方式召开会议,由会议召集人根据届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无
论以何种方式召开董事会,均应保障所有出席会议董事充分自主的
表达自己的意见,作出董事会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 127 条 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一般为
举手表决。但是,如果有一名以上董事提议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
行表决的,则应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表决。
  以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议题采取传真、信
函、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达方式提交各董事,董事可以采取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达方式将自己的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秘
书,会议决议由董事会秘书起草后通过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者
专人送达的方式提交各董事,同意的董事应该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并将签署后的决议文本通过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方式提交董事会秘
书,自董事会秘书收到全体董事过半数董事书面签署的董事会决议
文本之日起,该董事会决议即生效。
  第 128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 129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130 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 131 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 132 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
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相关专门委员会、董事长或总经理
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公
司建立董事会向有关主体授权的工作制度及授权清单,明确授权原
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依法保障责权统一。
  第 133 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
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134 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
意见。
         第六章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135 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
干人,董事会秘书一人、财务负责人一人、总法律顾问一人,任期
三年。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层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明确任期期限、到期重
聘、签订并严格履行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刚性考核和兑现
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强化聘期管理,
把履约结果作为经理层成员考核评价、薪酬分配、岗位调整等的重
要依据。经理层成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公司董事会的任期(届次)
保持一致,或者与公司董事长的经营业绩考核周期(如有)保持一
致。
 公司推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
任退出机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
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第 136 条 公司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总法律顾问全面领导公司
法律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全面参
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领导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 137 条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3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4 条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 138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 139 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节 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 140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均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 141 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 142 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总法律顾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对企业合规经营、依法管理及企业经理层依法治企等情
况进行监督;
 (九)拟订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案和合规管理基本制度,经董
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合规管理具体制度、应对重大合规
风险事件,批准合规管理年度计划,指导监督本单位合规管理工作;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143 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144 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145 条 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负责协助
总经理的工作,并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履行相关职权。在总经理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副总经理代为履行总经理职务。
  第 146 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 147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 148 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
  第 149 条 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
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 150 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
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
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
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相关会议,负责股东大会、董事
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
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
复证券交易所的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上
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
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 151 条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152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153 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
  第 154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155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 156 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建议。
  第 157 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58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159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
表监事 1 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 160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
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
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专项说明提出意见并作出决议;
 (十)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开展新业务提出意见;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161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召
开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体监事
书面同意,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会议的通知时限。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 162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63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
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 164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八章 党组织
  第 165 条 公司党支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
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
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公司党支部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
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公司负责人开
展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
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监督党员、干部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企业财经人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
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
况。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 166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67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168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169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 170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注册资本的 25%。
  第 171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172 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可
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与稳定性。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的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其他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的合理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时,应充分考虑未来日常生产经营
活动和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并考虑公司未来从银行、证券市场融
资的成本及效率,以确保分配方案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及发展。
  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应充分考虑利润分配后的股份总额与
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无未弥补亏损的条件下,公司如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投资计划或单笔超
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现金支出事项。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本规模
合理时,公司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成长、有利于全
体股东利益的,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董事会上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
批准后实施。在满足前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应当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经公司董事会
提议和股东大会批准,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
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
(三)款规定处理。
  (七)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该发表独立意见,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
与股票股利之和。
  第 173 条 公司利润分配程序
  (一)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和
公司经营状况,研究制定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 174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175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176 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第 177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178 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第 179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 180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十章 通 知
               第一节 通知
  第 18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以信函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 18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 18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 184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
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 185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
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 186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该
电子邮件成功发送至收件人指定的邮件地址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 18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第二节 公告
  第 188 条 公司依照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189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 190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91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92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 193 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 194 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195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196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第 197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96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198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96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199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200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201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 202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第 203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第 204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205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 20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
容,在本章程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
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207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该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 208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209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 210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 211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212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213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少于”、“超过”不含本
数;“不超过”包含本数。
  第 214 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215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
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
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 216 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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