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2023]第 36295-1-O-1 号
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 1-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三座 20 层 518048
电话:(86 755) 3680 6500;传真:(86 755) 3680 6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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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汉坤(证)字[2023]第 36295-1-O-1 号
致: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信隆健康产业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信隆健康”)的委托,担任信隆健康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
(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和《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核查了按规定需要
核查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同时,本所已得到信隆健康的如下
保证:信隆健康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材料、电子版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或盖
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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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重大遗漏。
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
所不对信隆健康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 题的合理性
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
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其他文件一起公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信隆健康在其
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 容,但信隆
健康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
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
《关于核准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
[2006]160 号)核准,2007 年 1 月 12 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信隆实业”(2016 年 8 月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
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信隆健康”),股票代码为“002105”。
用代码为 914403006188220739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
碧头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廖学金,成立日期为 1991 年 10 月 28 日,营业期
限自 1991 年 10 月 28 日至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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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公司不存在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
止之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情形
根 据 公 司 提 供 的 由中 汇会 计师 事 务所 (特 殊 普通 合 伙) 出具 的 中汇会审
[2023]1173 号《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3]1175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
最近 36 个月有关利润分配的公告、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及独立
董事意见、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以及公司作出的确认,并经本所
律师通过公开渠道适当检索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以下《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之情形,亦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
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情形。据此,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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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根据前述董事会审议
通过的《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为了进一步建
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
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
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次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
规定。
(二)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
回购的公司部分社会公众股股份,股票来源方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 据 《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本 次激 励计 划 拟授 予 的限 制性 股 票数量为
激励计划不预留权益。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
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股票种类、来源、
数量、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 过公司股本
总额的 1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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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及公司确
认,本次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 励计划获授
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激励对象可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及
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
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
方法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与解除限
售条件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
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相关内容,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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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九)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变化的处理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变化的处理,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十)本次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程序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程序相关内容,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十一)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十二)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机制,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事项及具体内容符合《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履行了如下
程序:
并提交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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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并同
意将相关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的持续发展,是否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并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的内容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公司尚需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
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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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 象存在关联
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登记完成后及时披露
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经
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
司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
对象的下列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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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在职的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
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
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上激励对象中,高级管理
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其他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 期内于公司
或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或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签
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
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
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
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
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激
励计划(草案)》及《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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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
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及公司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
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包括为其
贷款提供担保。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同时,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已发表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
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及公司确
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董事或与公司董事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
公司董事无需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董事或与公 司董事存在
关联关系的人员,公司董事无需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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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
程序,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相关程序;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尚需按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激励计划不存 在明显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不包含公司董事或与公司董事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公司董事无需对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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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隆健康产业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李亦璞
经办律师:
马 睿
陈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