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差异化分红事项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3)第 282 号
致: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
及《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差异化分红的相关
文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就本次差异化分红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审计报告某些数据
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差异化分红的原因及依据
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26 日召开了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方案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自有资金通过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股份回购,回购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3 亿元(含)且不超过
人民币 5 亿元(含);回购价格不超过人民币 23 元/股(含);回购期限为自董事
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 12 个月内。
截至 2023 年 5 月 12 日止,公司回购专用账户(账号:B885436653)中持有的
公司股份数量为 26,125,46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1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上市公
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
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因此,公司回购账户持有的
股份不参与本次分红。
综上,公司本次权益分派实施时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与实际参与分配的股份总
数存在差异,公司 2022 年度权益分配实施差异化分红。
二、本次差异化分红的方案
分配方案的议案》,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报告,截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母公司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人民币 3,450,687,783.57 元。公司 2022
年度拟以实施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登记的应分配股数(总股本扣除公司回购专用账
户中股份数量后的股份总数)为基数分配利润。本次利润分配方案如下:公司拟向
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3.00 元(含税)。截至董事会审议本次利润分配预
案之日,公司本次应分配股数 2,237,847,891 股(总股本 2,263,973,358 股,公司回
购 专 用 账 户 中 股 份 数 量 26,125,467 股 ) , 以 此 计 算 合 计 拟 派 发 现 金 红 利
三、本次差异化分红的计算依据
根据公司提供的差异化分红申请文件,截至本次差异化分红申请日,公司总股
本为 2,263,973,358 股,扣除上述回购专用账户内 26,125,467 股不能参与利润分配
的股份,参与分配的股本总数为 2,237,847,891 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
则》等规定及公司提供的本次差异化分红业务申请文件,公司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除
权除息参考价: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本次仅进行现
金红利分配,不送红股和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因此,公司流通股不会发生
变化,流通股份变动比例为 0。
以本次差异化分红申请日前一交易日(2023 年 5 月 12 日)公司股票收盘价
通股份变动比例)=(15.37-0.30)÷(1+0)=15.07 元/股
(1)虚拟分派的现金红利=(参与分配的股本总数×实际分派的每股现金红利)
÷总股本=(2,237,847,891×0.3)÷2,263,973,358≈0.2965 元/股
(2)根据虚拟分派计算的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虚拟分派的现金
红利)÷(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5.37-0.2965)÷(1+0)=15.0735 元/股
虚拟分派计算的除权(息)参考价格|÷根据实际分派计算的除权(息)参考价格
=|15.07-15.0735|÷15.07≈0.0232%
综上,以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公司本次实施差异化权益分派对除
权(息)参考价格影响的绝对值在 1%以下。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差异化权益分派属于“已回购至专用账户的股
份不参与分配”的情形,本次实施差异化权益分派对除权(息)参考价格影响的绝
对值在 1%以下,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
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差异化分
红事项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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