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可达: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3-05-27 00:00:00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
                                 《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
本章程。
  第二条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前身为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于
司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 2014 年 6 月 5 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 91320500784355327X。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00.00 万股,于 2021 年 7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股票简称:瑞可达,股票代码:688800。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uzhou Recodeal Interconnect System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吴淞江科技产业园淞葭路 998 号
          公司邮政编码:21512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841.9873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依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通过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提高公司经营管理
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创造满意的经济回报。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和销售:电子元件及组件、光电连接器、
传感器、线束、充电设备、机电设备、电气设备、电子母排;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
器件、电线电缆、光纤光缆、模具、紧固件、机械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件及组件、
光电连接器、传感器、线束、充电设备、机电设备、电气设备、电子母排的技术开发,
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北斗/GPS 卫星导航终端及模块的研发、生产、销售及
售后维修与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
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总股本为 6,400 万元,发起人共
计 6 人。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认购股份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苏州联瑞投资管理中心(有
          限合伙)
 合计        /          6,400   100.00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841.9873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交易的定义参见本章程第十二
章附则部分的规定):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民币 500 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须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
际控制人、管理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视频会议、电话会议、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的签发期限和有效日期;
  (六)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写明是否可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思参加
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
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由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其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数量为准。
  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应计入该次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
的股份总数,但不参加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
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
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所述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主动向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披露有关关联事宜并在投票表决时回避,董事会应及时将关联股东披露的有关关
联事宜提供给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有要求有关股东向股东大会披露有关关联事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要求有关股东向股东大会披露有关关联事宜。
  由于有关关联股东未披露有关关联事宜而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无
效。由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其他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关联股东负责赔偿。
  第七十九条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上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形: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
的提名权限为:(一)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二)监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五)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有关被提名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给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 该股东
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
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
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
超过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
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大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 票数多少
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 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达到或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
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
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
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
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在该
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服务方、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起计算,但股东大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人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二年。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名,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
人行使。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特别职权等相关事项由公司另行制定相
关制度予以明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共 4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利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下述交易事项,授权董事会进行审批:
  (一)除《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供担保除
外,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十二章附则部分的规定);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低于 50%;
低于 50%;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但低于 50%,且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但在 5,000 万
元以下;
且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但在 500 万元以下;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但低于 50%,且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但在 500 万元以下。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民币 500 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交易事项。
  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于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在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该等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董事会秘书应当提
前 3 日将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
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
过电话或其它电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部董事均能够相互通话,
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
议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其应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
会委任并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职工代表监事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综合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一)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
当年合并报表口径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
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等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径);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径);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6)无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其他重大特殊情况。
  若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公司应进行现金分红;在足额提取盈余公
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未全部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但公司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现金
分红。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超过 5000 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
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
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
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一)公司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盈
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以及利润分配规划,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在
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讨论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
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 1/2 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独立
发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审议通
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的意见。
  (三)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四)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审议时,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并应当通
过多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沟通、筹
划股东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该分配方案的过程及决策程
序发表意见,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
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系指以下情形之一:如经济环境重大变
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
  (二)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
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可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
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及披露
  (一)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对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六、监事会的监督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
  (五)本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
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形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第四十条第(十四)项所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1)购买或出
售资产;(2)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
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6)租入或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
  (8)赠与或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10)提供财务资助; (11)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瑞可达盈利能力一般,未来营收成长性良好。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合理。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