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并按照《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原烟台
睿创微纳技术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的方式发起设立,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9650399E。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9]1055 号《关于同意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000 万股,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 烟 台 睿 创 微 纳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英 文 名 称 : Raytro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 11 号;邮编:2640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44,73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客户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为股东创造效益,为员工创
造事业平台,为社会创造价值。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于传感光通信、光显示的半导体材料、光
电子器材、光电模板与应用系统、红外成像芯片与器件,红外热像仪整机与系统研发、生
产和销售,与之相关的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货物、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本如下表:
发起人名称或姓名 认购股份数量(万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马宏 5937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李维诚 401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烟台深源投资中心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有限合伙)
梁军 187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上海标润投资管理中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心(有限合伙)
方新强 12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深圳合建新源投资合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中合全联投资合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伙企业(有限合伙)
郑霞 10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深圳市信熹投资合伙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企业(有限合伙)
郭延春 8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苏州几赫投资中心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有限合伙)
张国俊 7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烟台开发区国有资产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江斌 364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于忠荣 32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赵昀晖 32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兰有金 3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王海涛 29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张蕾 24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王君 22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石筠 215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赵芳彦 205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郑康祥 191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丛培育 17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韩文刚 15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马晓东 13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熊笔锋 11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马晓明 102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沈泉 10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周雅琴 8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王宏臣 7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王鹏 68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黄为 66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刘辉 66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李聪科 63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姜士兵 6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赖庆园 6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陈文礼 6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孙瑞山 48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黄星明 40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魏慧娟 33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甘先锋 32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杨水长 25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梁华锋 23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陈文祥 23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李欣 22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董珊 13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刘岩 12 净资产折股 2016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73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的;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票受其已作出的股票限售承诺的约束。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通讯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或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在本章程规定范围内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包括 3 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名。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及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
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贷款等交易行为,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交易,涉及资产总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
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50%。其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成交
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提请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50%;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不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不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不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
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进行本条所述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提供担保、委托理财除外)时,
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审批权限。已经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款规定;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款规定。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
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款规定;上市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
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款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
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款规定。
(七)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豁免适用的除外)。
(八)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九)董事会决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为: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
交易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金额大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控
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的权限。
公司在子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指示。上
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为提高审议决策效率,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5%;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10%;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不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不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上述第(一)至(六)项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低于 0.1%的交易,或不超过 300 万元
人民币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网络、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的提名及选任程序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员工的奖惩;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行使上述第(九)项职权时,需要在总经理批准后 15 日内将相关事项报董
事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副总经
理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职权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合
理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保管,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及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依据本章程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保存至少 10 年,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全体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持
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
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在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
分红,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现金分红: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或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模和股
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
施上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股东大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分红
议案进行表决。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
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
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在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可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并结合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
立董事的意见,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
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各项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快递送出的,自交付快递公司之日后第三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自接收方接到传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接收
方邮箱接到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等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种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种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
种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至少一
种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依据上述第(三)项修订本章程的,应由公司董事会首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相关制度履行必要决策程序。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军工特别条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
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
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
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
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建立完整的军工产
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军代表对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
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
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
关资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发生股本结构调整,并导致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提前由公
司、控股股东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
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备案;公司聘用外籍人员,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发生重大收
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含)以上股份时,收购方应向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条 公司修改章程涉及本章规定之军工事项特别条款的,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
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如发生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公司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
产,作为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相关国有股东持有。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票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