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
(2023 年 4 月 18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有效沟通,完善公司治理,切实保护投
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指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
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公司整体价值,实现尊
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和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
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
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
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
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
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高度重
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作为交流内容,
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
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
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多层次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通过公司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
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
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
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
并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的障碍性条件。
第八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
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主动关注上证 e 互动平台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公司的
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相关报道引发或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开设投资者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咨询、投
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并由证券事务部门专
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通过有效形式
向投资者反馈。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站、联系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
址,如有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
通。相关活动应等合理、妥善地安排,避免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未公开
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
第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
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
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处
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十七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已披露信息相冲
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对公司证券价格做出预测或承诺;
(四)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五)未达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平等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
事务部门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专职部门,配备专人负
责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
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门根据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需要收集公司
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重大信息时,公司各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
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二)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
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以及组织上述人员积极
参加监管部门的相关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
时间、地点、交流内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
追究(如有)等情况。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
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四章 投资者说明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现
场召开的应当同时通过网络等渠道进行直播。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
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
道,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
答复。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至少一名独
立董事应当参加公司投资者说明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说明会的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制定和实
施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工作方案。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
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者质疑的;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相关要求应当召开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所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后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
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存在风险
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
第五章 接受调研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及个人、从事
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调研机构及个人)的调研时,应当妥
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调研机构及个人不得利用调研活动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
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
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
调研。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
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还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
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
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
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
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
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调研记录。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
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并对相关
文件及时进行事后核实。
公司在核实中发现前款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
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
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
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四十一条 媒体、市场或投资者对公司发布调研记录提出质疑的,公司可以视情
况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可以视情况提示相关
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接受新闻媒体及其他机构或个人调研采访,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上证 e 互动平台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上证 e 互动平台的相关信息,加强与投资者的互
动和交流。公司指派并授权证券事务部门及时查看投资者的咨询、投诉
和建议并予以回复。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提问较多或者公司认为重要的问题,公司应当汇总梳理,并将
问题和答复提交上证 e 互动平台的“热推问题”栏目予以展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可以通过上证 e 互动平台定期举行“上证 e 访谈”,由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各类投资者
公开进行互动沟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上证 e 互动平台发布信息的,应当谨慎、客观,以事实为依
据,保证所发布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不得使用夸大性、宣
传性、误导性语言,不得误导投资者,并充分提示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
重大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以其通过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不得通过
上证 e 互动平台披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在上证 e 互动平台发布的信息
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第四十九条 涉及已披露事项的,公司可以对投资者的提问进行充分、详细地说明
和答复。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
司信息披露公告,不得以互动信息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
大信息。公司通过上证 e 互动平台违规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
立即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正式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在上证 e 互动平台发布信息及对涉及市场热点概念、敏感事项
问题进行答复,应当谨慎、客观、具有事实依据,不得利用上证 e 互动
平台迎合市场热点或者与市场热点不当关联,不得故意夸大相关事项对
公司生产、经营、研发、销售、发展等方面的影响,不当影响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价格。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通过上证 e 互动平台“上市公司发布”栏目汇总发布
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活动记
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