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三年三月
深圳市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
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康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
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
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
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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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 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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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本
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 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到期投资等);
(八) 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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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
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 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
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
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 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六)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
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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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
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
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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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
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
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
议程序对该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
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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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
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外),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应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外):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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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设计的数值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
按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
(二)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三) 公司在 12 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
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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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向股东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管理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每三
年应当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审议需独立董
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
董事。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参见《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的规
定。
第三十四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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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 6 个月),如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
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具体见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
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
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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