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福医药: 人福医药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3-03-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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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2023 年 3 月修订稿)
  为规范人福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
司规范运作水平,切实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一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存
在第二条、第三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
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
进行实质判断。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回避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
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
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总裁办公会(以下简称“总裁办”)报告,由总裁办
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须发
生的关联交易,经总裁办审查通过后由董事长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若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四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审议:
  (一)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按照前款规
定办理;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合法、合
理、公平,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要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如有);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会议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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