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控股: 新城控股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3-03-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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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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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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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
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
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
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六条 董事会应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当募集资金出现闲置或结余的情况
下,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尽可能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
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
下,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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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
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在计
划范围内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行
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证
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
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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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公司按照要求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需符合以
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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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
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
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并参照变更募投项目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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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补充项目流动资金方案的前提下,具体的资金审批授
权董事长执行。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
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报上交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
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
               第三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
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
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或实施主体在公司及
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
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
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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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
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并及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与融资中心定期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检查
核实情况报告董事会,同时抄送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募投项目实际投
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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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
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
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
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会
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
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
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将随着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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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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