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科瑞: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03-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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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三月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简称或专业术语具有如
 下含义:
      简称      指                     全称或含义
本次激励计划        指   《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公司/上市公司/思科瑞   指   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草案)》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
本法律意见书        指
                  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法律意见书》
中汇            指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指   《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企业公示系统        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
本所            指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作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核对了
其中相关文件的原件,并取得公司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
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
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
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所有
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均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授权以签署该等文件;对
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
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或其他方出具的说明或确认。
  本所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
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审计、投资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
于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不
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
断的专业资格。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
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并予以公告,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在
其为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依法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该
引用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监事会核查意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及披
露的公告,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履行的程序如下: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
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
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了《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
根据前述公告,独立董事徐锐敏先生根据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作为征集人
就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
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激励对象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3 年 3 月 6 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披露了《成都思科瑞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
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并于
司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
况的自查报告》。
十一次会议与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限制性股票的
首次授予日为 2023 年 3 月 10 日,以 35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50 名激励对象授予
划授予条件已经成就,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
监事会对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必要的
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
                       《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及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通过的《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3 年 3 月 10 日。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授予的授予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
之日起 60 日内,且为交易日。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
《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时,公司可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首次授予日,本次激励计划的
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
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将按照规定及时公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等与首次授予事项相关
的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业
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的信息
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尚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监
管指南》《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上市规则》
                            《业务指南》 的
规定;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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