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股东大会的组织与行为,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
科学决策,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权利,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银行保险机构
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兰州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本
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
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
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 6 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如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向
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本行股东为依
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六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七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或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
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下列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
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十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在册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
议;
(九)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行《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
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代表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股东
的提案;
(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决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结果的报告;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子银行)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监管机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法律、法
规、规章或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按有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规定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
大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述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按规定时间,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
网站及本行官网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
关股东大会的通知。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按照会议公告的时限要求,
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
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
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除涉及本
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股东对每
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记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永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及时报送监
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监管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部分股权在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应当限制其在股东大
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结合实际情
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债券或上市;
(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六)回购本行的股份;
(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未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
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
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
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
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
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
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及决议公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组织贯彻,
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交由本行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
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
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行董事长应对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进
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
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
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本行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