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二零二三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资二函字第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
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当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
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公司于 2001 年 1 月 12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批准,首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8,500 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于 2003
年 8 月 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 15,000 万股,于 2003 年 9 月 1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 2009 年
普通股 25,000 万股。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
准,于 2015 年 2 月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1,255.7426 万股。公司于 2022
年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 219 人定向发行 2,155.3 万股限制性股票,
其中 7 名激励对象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限制性股票共 66 万股。
第五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为: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英文名称为:BEIJING SANYUAN FOODS CO., 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 北京市大兴区瀛海瀛昌街 8 号
邮政编码 100163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1,845.0426 万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党委(纪委)成员、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繁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而参与国
际市场,逐步建成具有强大竞争实力的以食品加工业为主的综合性产业集团公
司,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丰富首都乳制品及其他食品的市场供应为己任,
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以使股东获得最大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加工乳品、饮料、食
品、原材料、保健食品、冷食冷饮;生产乳品机械、食品机械;生产生物工程
技术产品(不包括基因产品);餐饮;自产产品的冷藏运输;开发生物工程技
术产品(不包括基因产品);信息咨询;自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安装、修
理、租赁自有/剩余乳品机械和设备(非融资租赁);销售自产产品;销售食品;
货物进出口;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服务;教育咨询;展览会票务代理;
普通货运、货物专项运输(冷藏保鲜)。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51,845.0426 万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共计 48,500 万股,其中:北京企业(食品)
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34,920 万股,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后更名为“北
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的股份数为 9,700 万股,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2,425 万
股,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485 万股,东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认购的股份数为 485 万股,北京亦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485 万
股。
其中,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的普通股 2,425 万股和北京燕京
啤酒集团公司原持有的普通股 485 万股已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转让给北京首农
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10,000 万股,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
数为 15,000 万股。
品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30,627.8713 万股,上海平闰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24,961.7151 万股,上海复星创泓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认购的股份数为 5,666.1562 万股。
股限制性股票,其中 7 名激励对象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回购注销其已
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 6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1,845.0426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151,845.0426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占用公司资金。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
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
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
份偿还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有义
务保证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监事由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并要
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解聘,并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如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
获赠现金资产除外);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还可以提供董事会征集投票委托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董事会征集投票委托的,按以下方式确认股东身份:
法人股东应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法人股东账户卡复印件通过挂号信函
方式或者委托专人送达的方式(须在所有复印件上加盖法人股东公章、法定代
表人签字),送达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信函以实际收到为准);
个人股东应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账户卡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通
过挂号信函方式或者委托专人送达的方式(须在所有文件上签字),送达公司董
事会秘书处(信函以实际收到为准)。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会议日期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对公司大额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公司应根据
法律法规要求开通网络投票,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方便中小
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之积。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
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
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监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公司董事会换届或董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
事会推荐候选董事,公司董事会以 1/2 多数通过提名候选董事后,应将候选董
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公司监事会换届或监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监
事会推荐候选监事,公司监事会以 1/2 多数通过提名候选监事后,应将候选监
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监事会换届或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原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名额仍
应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进行更换或补选。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
董事、监事的人数选举产生董事、监事。在候选董事、监事人数与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监事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董事、监事人数多
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当选的董
事、监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
本次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的委员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
(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
会(简称“公司纪委”)
。符合条件的党委会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中国共产党北京首农食品
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首农食品集团党委”)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
党员大会(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首农食品集团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
命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和纪委书记。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规定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北京市委、北京市国资委党委和北京
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党委的决策部署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
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党委会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党委
会对涉及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
题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再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审议
决定。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
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有效期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不少于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12 个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 决定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属股东大会审批范围之外的对外担保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事项。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交易,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经营层财务事项的授权应仅限于公司主营业务范围的日常经营
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执行,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等重大事项不得授权。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先由公司相关部门对被担保对象进行资信
审查,对资信状况良好的才可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
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四)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五)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六)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
(七)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公司章
程,有关该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
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八)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在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与党委沟通,听取
党委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交易成交金额或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下的交易(对外担保事项
和关联交易除外),董事长应在行使上述权利后五个工作日内向
董事会报告有关情况;
(七)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董事会不应授权给董事长行使。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党委会、1/3 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可以采取电子通讯包括电
话、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发出;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及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
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2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和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至(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 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施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进一步发挥总法律顾问在
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总法律顾问
是公司法治工作的具体牵头人,分工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
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总法律顾问向总经理汇报工作,对董事会
负责。
公司决策会议讨论审议需要法律审核论证的重大事项,必须提前提交总法
律顾问组织法律审核,总法律顾问经审核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应暂缓提交决
策会议。总法律顾问应列席党委会、董事会,参加总经理办公会,就审议事项
所涉法律问题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
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
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 2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经理层、董事会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
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利润分配建议及预案,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
意见;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提出中期利润
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二)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三)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同
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
(四)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
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股
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六)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
明,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
(七)报告期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当年未分配
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方式
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实施年度利
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实施中期利润分配。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
股利分红。
(五)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现金分红政策
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同时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有关监管规则要求及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相适应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 超过”包含本数;
“不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