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德恒02G20220045- 00010号
致: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受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
安林业”或“公司”)委托,指派赵志东律师、金子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出席永安林业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所见证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对本次会议进行见证,并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
所律师得到永安林业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材料,其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
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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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永安林业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议案》。
司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通知》)”。该公告已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13 日下午 15:00,
亦载明召开地点和审议事项,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及《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召
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根据《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由副董事长主持。
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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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月 13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13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北灵主持,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及《公司章程》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股东出席情况如下:
业总股份 336,683,929(3 亿 3 千 668 万 3929 股)的 37.1152%。其中:通过现场
投票的股东 5 人,代表股份 92,791,779 股,占永安林业总股份的 27.5605%。通
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10 人,代表股份 32,169,205 股,占永安林业总股份的 9.5547%。
黄建福及全体监事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也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永安林业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第一
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及《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第 1 项“董
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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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的方式,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通过了下列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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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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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3,1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57%;
反对 67,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4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9,3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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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124,890,68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7%;
反对 7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63%;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2,696,8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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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
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此页无正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沈宏山
经办律师:
赵志东
经办律师:
金子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