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一月
目 录
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
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
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或有关监管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或有关监管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应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
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
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
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
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
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
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
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
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
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也不得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八)有关部门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
未做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法律责任,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必须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授权董
事长批准决定。但该关联交易事项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时,须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并不超过
不超过 3,000 万元(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0.5%-5%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但董事会、独立
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三十条所
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事先申明表
决事项与其有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关联股东应回
避表决。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
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后,非关联股东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的程序为:
(一)董事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向
董事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二)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如适用);
(三)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通过;
(四)公司董事会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五)公司相关部门将关联交易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文件交董事会办公室部备
案,以供董事、监事及股东查阅。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发生委托理财的,以十二个月内最高余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
类关联交易包括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
的相关的交易,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不纳入累积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履行以下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六条
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公司与关联交易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
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程序
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程序
进行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六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
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参照评估机
构的评估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
其中,市场价是指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成价是指在
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协议价是指由
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价格
确定是否公允合理发表意见。
第七章 补救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
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关联交易的,监事会应责成予
以改正;因上述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关联交易的,董事会、
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
营私舞弊,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
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除非特别
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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