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宝能源: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1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2-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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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党委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
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经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晋经改(1992)40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
设立,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400001100190014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1996 年 11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证监发字(1996)
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TOP ENERGY COMPANY LTD.SHANXI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 272 号
        邮政编码:0300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46,502,52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根据《公司法》、《党章》的规定,在公司设
立中国共产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开展党的活动。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围绕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开展工作。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
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写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列入公司财务预算,
从公司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电力、热力和煤炭等能源产品的生产销售为主导,以
能源相关产业及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为拓展领域,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最大限度地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推动公司的不断发展并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事项: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水力发电;供电业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事项: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
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储能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以自有资金
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西山矿务局、阳泉矿务局、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山西煤矿
机械厂、潞安矿务局、晋城矿务局、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山西
省信托投资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 1992 年 8 月 28 日。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46,502,523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员不得以无偿占用、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
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
管人员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停止侵
害、归还资产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归还资产、继续侵害的,公司有
权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
的资产,公司有权采取变现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等措施以偿还被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上市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月内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法定住所或公司公告指定的会议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前款会议所必需的费用限于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公告费用,获取股东名册及进行股
东登记的费用,会议召开的场地、必要设备使用费及工作人员劳务费,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费用,其他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常规支出的必要费用。
  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超出上述必要支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八十
三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就股东提出的与议案
相关联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三)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出具的委托书的有效期
限应当仅以一次股东大会为限,股东不得将不同的表决事项的投票权委托给不同的人。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宣布
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
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董事会认为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的,可以拒绝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当书面向提名人告知理由并送达法律意见书。
  当第一大股东控股比例超过 30%时,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取累积投票制,
并按《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当选后立
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并且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公司董
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并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一)涉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忠实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
  (二)其他忠实义务自任职结束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的人员中,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绩效评估奖励计划,其中涉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
其他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事项。董事会有
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提供担保除外);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提供担保除
外)。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符合法律法规的对外担保事
项。
     重大事项须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及权限违规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起诉
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二)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党委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领导班子;经理
层成员与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
  公司纪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纪委批复设置。纪委受公司党委和
上级纪委双重领导,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履行监督执纪问
责的工作职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党委要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领
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范围:
  (一)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经营方针和改革方案的制订和调整。
  (二)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关停并转等重要事项以及对外合资合作、
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管理、监督,薪酬分配、福利待遇、
劳动保护、民生改善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重要工作安排,及其
有关事故(事件)的责任追究。
  (五)公司年度经营目标、财务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及重要项目安排,
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
  (六)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七)公司对外捐赠、赞助、公益慈善等涉及公司社会责任,以及企地协调共建等对
外关系方面的事项。
  (八)需要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公司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公司党委发现
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
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公司党
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
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
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充分表
达党委会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将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情况及时
报告党委。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党委要建立重大问题决策沟通机制,加强与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之间的沟通。公司党委要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司党委会议事
规则。公司党委成员要强化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坚决执行党委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和省委、省政府、
省国资委要求的做法,应及时与董事会、经理层进行充分的沟通,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
纠正的应及时向上级党委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党委要在公司选人用人中切实负起责任、发挥作用,对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公司党委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董
事会和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党委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推动党风廉政
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领导、支持和保证公司纪检监察机构落实监督责任。公司纪检监察
机构要统筹内部监督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在重大决策、
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公司重组改制和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行
权履职的监督,深化效能监察,堵塞管理漏洞。严格执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
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由集体决策的规定。抓好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
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保证人、财、物等处置权的运行依法合理、
公开透明。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规决策、草率决策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严肃迫究责任。严厉查处利益输送、侵吞挥霍国有资产、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党委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部署
亲自研究,突出问题亲自过问,重点工作亲自督查;公司党委专职副书记要切实履行直接
责任,主抓企业党建工作;公司纪委书记要切实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坚持原则,主
动作为,强化监督,执纪必严;公司党委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
工抓好党建工作。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7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等制度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任期自董事会聘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止。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之后,有权决定《公司法》和其他对
公司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以外的事项。
     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以后,有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本款中“以下”不包含本数):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
     (二)单项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下。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董事
会秘书应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
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合理方式分配
利润。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时,充分考虑未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资金需
求,并考虑公司未来从银行、证券市场融资的成本及效率,以确保分配方案不影响公司持
续经营及发展。
  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充分考虑利润分配后的股份总额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
应,并考虑股份总额增大对公司未来从证券市场融资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公司股
东的整体利益。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重大现金支出、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情况下,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现金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
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当期经营利
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占用的资金。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发放
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程序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监督。
     (七)公司各全资、控股子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持续、稳定的对公司进
行利润分配。
     (八)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策。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时,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广泛征求独立
董事、监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调整或变革利润分配相关政策,应由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独立董事应
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并由股东大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送出或者以传真、邮件方式进
行,非专人送出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送出或者以传真、邮件方式进
行,非专人送出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普通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对方接收传真成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
师、董事会秘书。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所涉及的“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仍包括在内。
     (六)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是指是指公司
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除非本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超过”,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超过”不
含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
理局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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