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2-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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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莱士 002252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以及《上海莱士血液制
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
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
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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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
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情况
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
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施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以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有必要
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原则的
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但开设的专户数不得超过
公司募集资金投向项目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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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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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实施部门应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
完成,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公司应对实际情况公
开披露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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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
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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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涉及上述第(一)项,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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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
    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
    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
    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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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
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
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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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
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的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一致,
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
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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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交易日内公告,并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
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除关联方以外的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对目标资产进行充分、深入、全面的业务、财务、法律方面的尽
职调查,慎重考虑收购的必要性,且必须在对目标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与出让
方议定收购价格。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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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
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办法与相关法律规
范性文件、行业规定或《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规范
性文件、行业规定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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