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元科技: 碳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2-12-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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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碳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其前身常州碳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并在江
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州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20407000144300。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200 万股,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碳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Tanyua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兰香路 7 号
        邮政编码:21314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918.5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生产并销售石墨烯导热膜,获取各方满意的经济
效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石墨材料、电子辅料的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高导热石墨膜、电子辅料的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其部件、
散热产品、散热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热管理技术的咨询服务、技术转让。(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
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
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
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
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在公司成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股份数(万股)
       福弘(常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合计                            15,600
 公司系由原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而来,公司设立时,上述列明的发起人已缴清各
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918.52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按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即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及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股东逾期不缴纳股金的应依法
       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
公司应在“机构、人员、资产、业务、财务”上彻底分开,各自独立经营核算,独
立承担责任和风险。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 审议批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 对公司的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或
  (七) 上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票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或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所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及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江苏证监局”)和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江苏证监局和上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为免疑问,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前款第(四)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需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还应在通知中载明网络投票或其
他方式表决的时间、投票程序及审议的事项。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及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行使的有关规定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及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如无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及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苏证监局
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 公司年度报告;及
 (九)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 公司股份回购方案;
 (七) 股权激励计划;及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
     过;如关联事项属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范围,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及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若控股股东控股
比例在 30%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向公司上届董事
     会提出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名单;
 (二) 由公司董事会将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交由股东大会表决;
 (三) 代表职工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
     选举产生;及
 (四)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
     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及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
     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上述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补选的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三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 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 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或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1 名会
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章程关于董事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独立董事。如本节关
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与本章程其他关于董事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节规定为准。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为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及
  (三)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七)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九)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间;
(十)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十三)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十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及
(十五)   被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四)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
   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
   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
   或罢免提议,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
   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
   免职;及
(五)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声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
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提出的聘用或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就关注事项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及
     (七)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
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独立董事行
使前条规定的其他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
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
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包括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预案);
  (六)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
 (八)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独
        立董事需要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九)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
        其他组织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者取得控制权的,独立董事需要发表独立
        意见;
 (十) 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用闲置募集
        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时;
  (十一)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及
  (十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明确、清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
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需经董事会决策
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
履行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
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
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设董事长 1 人,
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根据董事长或提名委员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决定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人员的选聘;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及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定重大经营、投资决策及重要财务决策制度,以明确
公司重大投资决策的批准权限与批准程序。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 5,000 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超过 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
          元;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
          金额在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下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绝对金额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下的;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金额在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下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的交易事项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
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上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
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
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项第 3 目或第 5 目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人民币 0.05 元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
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
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
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
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项
和第(二)项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第(一)
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已经
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
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条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
的,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与关联交易的权限如下:
  (一) 单笔担保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下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 70%以下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的
      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下或
      绝对金额在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下的担保;
  (六)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并低于人
      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及
  (七)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并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上述标准的担保,或者对公司的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
电话、纸质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为免疑问,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长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地点及召开方式;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
明确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电子邮
件方式、电话会议方式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及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及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及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及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各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第(十)项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五)、(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经理、副经理,部门经理、副经
理、经理助理等级别人员,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及
员工;
 (八) 拟定由其聘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与财务总监共同拟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等,报董事会研究;
 (十一) 签发日常经营管理的有关文件,签署公司对外有关文件、合同、协议
等;
 (十二)决定董事会决策权限之下的公司资产购买、资产处置(包括出售、置
换、清理等)、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及其他交易事项;
 (十三) 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办理银行信贷额度并决定贷款事项,在董事会决
策权限之下决定公司的资产抵押或质押事项;
 (十四) 在紧急情况下,总经理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而又必须立即决定的生
产行政方面的问题,有临时处置权,但事后应及时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报告;
 (十五)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或撤销;
 (十六)拟订公司风险管理方案;
 (十七)决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对所投资企业决策事项之外的所投资企业
其他事项的股东意见;
 (十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
 (十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及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第(十)项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事。
  监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
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
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 1 名,可以设监事会副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如无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审议董事会提出的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十一) 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
       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十二)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在监事会监督下移
       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及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除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监事会需
要对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有关说明发表意见和作出相关决议。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无保留结论鉴证报告的,监事会
应当针对鉴证结论涉及的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及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江苏
证监局和上交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江苏证监局和上交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给予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
长成果的机会,是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公司应提高现金分红的透明度,便于投
资者形成稳定的回报预期。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事项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符
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坚持如下原则:
 报表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及
 持续经营能力的原则。
(二)公司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机制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董事意见并随董事
 会决议一并公开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注册会计
 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
 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
 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订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
 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额和/或红股数量、提取比例、折合每股(或每 10 股)分配金额或红股数量、
     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说明、是否变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
     条件的分析、该次利润分配预案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的分析。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
     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三)公司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做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
策程序和机制因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因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时,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
董事会提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对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议案发表专项审核意见。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作出决议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
(1) 公司当年盈利、可供分配利润为正且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i.    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ii. 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
   每年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该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连续
   三年中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i.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ii.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iii.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派发股利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
   应纳税金。
(3) 公司一般进行年度现金分红,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4)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需提交详细的情
   况说明,包括不进行现金分配的原因、以及未分配现金利润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除召开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外,还
      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1) 公司经营发展良好,根据经营需要及业绩增长的情况,可以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方案。
(2)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i.   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和
      ii.   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并考虑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监督。
(五)未来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和相关决策机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况,结合独立董事、监事会及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修订一次股东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并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
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及当
期资金需求,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当确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情况需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的意见,且不得与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抵触。
股东回报规划或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说明是否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小股
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
金分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以及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
见。
  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营业务。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 以邮件(包括纸质邮件和电子邮件,下同)方式送出;
 (四) 以电话方式进行;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或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邮
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邮
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视为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经传真发送,则在有关通知被
传输至相关传真号码并获得传真成功传送的报告时视为已送达;公司通知以纸质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视为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发出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指定电子邮箱的时间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
送出的,以通话时间视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及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或
 (三)股东大会决定本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常州工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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