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智科技: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2-12-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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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智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郑州众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郑州众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
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以
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和《郑州众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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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
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
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
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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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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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关联董事未主
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
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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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述
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
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及合法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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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进行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
大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
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 东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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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项的规定
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六)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七)前述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决定;如
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
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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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
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
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
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
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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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
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二十八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三十九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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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
还应当披露包括截止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如
适用);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
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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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法规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向有关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决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七)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
第三十二条标准的,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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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
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
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三
                          众智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
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众智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比照本制
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
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
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郑州众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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