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聘请,指派律师出席见证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
本所赵振兴律师、张春燕律师采取视频会议的方式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开展核查工作,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的日期、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和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方法、网络投票系统及其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以
及本次股东大会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在江苏启东林洋路 666 号公司一楼多功能会议
室召开。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其
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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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以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及表决票,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3 名,代表股
份 821,243,92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9.86%。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相关数据,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股东 24 名(注:包
括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代表股份 40,065,24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94%。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27 名,合计代表股份 861,309,173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1.81%。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上述公司股东外,还有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召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下列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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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上述审议事项
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表决结果,上述审议事项均获得了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有效表决通过,周辉
先生被选举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
表决程序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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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出具,正本一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晨 经办律师: 赵振兴
张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