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基信息: 公司章程(2022年11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2-11-16 00:00:00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Beijing Shiji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章程
         (2022 年 11 月修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
                              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京政体改股函【2001】66 号《关
于同意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
通知》),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634342985H。
  第三条   公司于 2007 年 7 月 1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4,000,000 股,于 2007 年 8 月 1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eijing Shiji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 65 号-A 11 层, 邮政编码: 10003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99,379,87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运营官(COO)、副总经
理(副总裁)、执行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董事会明确任命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人为本,诚信经营,服务社会,回报股东。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提供信息源服务;网络技术
服务;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安装计算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
口、代理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李仲初先生、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业勤投资顾问
有限公司、焦梅荣女士、陈国强先生、李殿坤先生,各发起人以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所
有权益作为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1 年 12 月 21 日。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99,379,878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 二 十三条第 一 款第(三)
项 、第(五)项、第(六) 项规 定 的情形 收购 本 公司股 份 的,可以 依照 本 章程的规
定 或者 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7 人的 2/3,即 5 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址或会议召集人通知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公司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与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应当
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
所持股份。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
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及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名,提名时应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改选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具体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董事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
数位候选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
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
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
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本条第(六)款执行;
  (六)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
上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
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最低董事人数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五天内开会,
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
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最低人数或章程规定的三分
之二时方开始就任。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监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并按本章程规定的
有关选举董事的办法实施。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两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
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七)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且不属于股东大会
审批范围的关联交易;
  (九)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且不属于股东大会审批范围的关联交易。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信、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条件允许时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时限为:在会议召开 5 日前发出通
知。若出现一般紧急情况,为完善公司决策流程,至少需在会议召开前 2 日发出通知;
若出现特殊紧急情况,为保证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不受前款通知方
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临时会议召开前事先获得半数董事的认可,且需
在会议召开时做出原因说明,并在会议召开后做好相应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签字表决、传真或电子邮件方
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电子邮件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
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三名,其中至少一名为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
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一般任职资格:
  (一)熟悉本公司的经营业务;
  (二)熟悉证券市场及公司运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财务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家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儿婿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届期满可连选连任,但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发表书面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将上述内容通
知全体股东。
  (三)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届满前不得无
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公开说明免职原因;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国
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
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数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
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
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数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
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
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
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
证不明确时,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董事会所讨论的部分事项,董
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
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定
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此以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
负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
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执行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首席运营官(COO)、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
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分配原则
  公司将坚持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和公司的长远发展,积极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在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积极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充分考虑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循如下原则
  (三)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分配股利时,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积极采用现
金分红方式进行分配利润。
  (四)公司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 30%。
  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的 20%处理。
  公司发生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应当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在满足公司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股东大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分红议案进行表决,并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
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
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股东意
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调整方
案,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调整分红政策应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董事会需确保每三年重新审查一次规划,确保
其提议修改的规划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五)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追究程序特别规定: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下属证券部、财务总监及其下属财务部相关负
责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或授权,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处分。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信、信函、传真、电子邮
件、条件允许时专人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信、信函、传真、电子
邮件、条件允许时专人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巨
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石基信息盈利能力较差,未来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