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阳节能: 公司章程(2022年11月)

证券之星 2022-1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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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LUYANG ENERGY-SAVING
         MATERIALS CO.,LTD
                 章    程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在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函”(鲁体改函字[1996]221 号),并经该函批准将公司名称更
改为“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持随文颁发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
                                (鲁政股字[1996]187
号),在山东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重 新办理了登记手 续,取得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号
代码为91370000267171810H。
   第三条 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26,000,000股,于2006年11月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LUYANG
ENERGY-SAVING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邮编:25612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6,332,586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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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人才为根本,以科技创新
为动力,加快技术进步和产品应用推广,通过资本运作,逐渐发展成为结构合理、技术领先、
效益显著、成长性良好的现代化节能新材料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硅酸铝耐火纤维材料、珍珠岩保温材料、玻璃
钢产品、高温粘结剂、浇注料、高温纤维材料、岩矿棉材料、不定型耐火材料及耐火砖、轻
型钢结构件、彩钢压型板系列产品的制造、销售;耐火水泥销售;进出口业务;资质证书范
围内防腐保温工程、炉窑工程施工;再生物资的回收;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消
防工程设计、施工及设施维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包装材料、金属构件加工、销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2003 年,沂源县南麻镇政府将其持有的发起人股划拨到南麻镇集体资产经营
管理中心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06,332,586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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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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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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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
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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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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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连续12个月)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
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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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连续12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四)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主体)提供财务资助的,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
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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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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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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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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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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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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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连续12个月)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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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 发现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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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中小股东意见。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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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
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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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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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独立董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独立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针对相关事
项享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
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独立董事应
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
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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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包含3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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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应公司实际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各类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投资(含收购资产、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会具有单项投资不超过 5000 万元的投资权限;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分次进行风险投资的,
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资权限;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分次进行投资的,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
限。
  (二)董事会进行资产处置(含资产出售、对外租赁、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权
限为:董事会具有单次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10%的资产处置权限;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
续对同一资产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的资产处置,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三) 董事会进行资产抵(质)押的权限为:董事会具有单次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30%的
资产抵(质)押权限;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分次进行的资产抵(质)押,以其在此期间的
累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本条资产抵(质)押的形成不得为对外担保原因而形成。
  (四) 董事会进行对外担保的权限为:董事会在符合下列条件下,具有单笔担保额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对外担保权限: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 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
担保。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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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做出决议。披露董事会决议时还须披露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五)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的权限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至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之间
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至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含 0.5%)至 5% (含 5%)之间
的关联交易。该等关联交易须独立董事发表单独意见。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上述事项如有任何属于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须由全体董事多于 2/3 表决赞成方可
通过的事项的, 则该等事项的决议须由全体董事多于 2/3 表决赞成通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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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在会议召开日前两日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约定须经公
司全体董事多于2/3通过的决议事项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 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书面表决。董事会会议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进行, 只要
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 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董事
会会议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以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方式送
达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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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3-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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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经
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
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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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
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
关注的问题。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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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10 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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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一)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利润,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
  (三)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在满足本条上述(二)所规定的现
金分红条件时,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多于二
分之一以上的全体公司董事另行决定的除外, 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 公司以现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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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在符合本条上述第(二)所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配。
  (五)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
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七)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独
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并公开披露。
  (八)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九)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
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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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公司年度盈利,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
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通过现场或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十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
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三)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十四)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
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
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十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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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书面形式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二)电话通知;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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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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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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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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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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