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搏尔: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2-10-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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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英搏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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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英搏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珠海英搏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规章制度,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
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
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
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
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
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
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及时报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并在深交所网站上披露。募投项目通
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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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
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及时、完整地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
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
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三)募集资金专户账号、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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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应专款专用,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
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
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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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五)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相关资金使用制度严格
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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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
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
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
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
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深交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八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现金管理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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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
(如有)、投资范围及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投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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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
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
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
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
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
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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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
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投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
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
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
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
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
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
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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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相抵触
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
司相关制度执行,同时本制度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即生效实施。
                  第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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