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大九天: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2-10-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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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
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
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正确把握时机和投
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首发办法》《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资金
使用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括
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
者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怠于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
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并公
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关计划金额50%;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
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公司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
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
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
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
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公司独立董事、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专项意见后,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
范运作指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在使用计划中公告下
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
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
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公司单次使用超募资金的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或者向子公司增资,子公司拟使用超募资金
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超募资
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
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发行申请文件所列用途
使用。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而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董事会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
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
变更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
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第三十三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
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
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
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如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
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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