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制度

证券之星 2022-10-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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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莱士 00225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制度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
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上两项规则
合称“《减持新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
—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行业
规定以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八条
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的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
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股票,视作本人所为,
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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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规范运作》、《减持新规》、《股份变动管理》等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
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规定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
十八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
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
情况。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
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任职公司及职务、身份证号、
证券账户、离任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登记
结算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
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公司上市满一年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
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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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上市未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
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 100%自动锁定。
    第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登记
结算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合并账户前,登记结算公司按相关规定对每个
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亲属的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登记
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
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
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
发生变动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深交所在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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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本公司股票
并在该期限内;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
得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日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
应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
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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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
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
公司股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
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深交所规则,被深交所公开谴责
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规则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
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前述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
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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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七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
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限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
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
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第十二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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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深交所备
案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
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前款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
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
划实施完毕后的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上述主体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
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
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登记结算公司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上一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股份作为基
数,按基数的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登记结算公司对该
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
司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变化的,对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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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
年内新增股份,新增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
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
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
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
手续时,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新增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
司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登记结算公司自动对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
份自动锁定。
                 第六章 股份锁定及解锁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
后,登记结算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 6 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
全部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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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
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登记结算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
守相关规定并向深交所申报。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
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公司应当将聘任理由以及相关人员
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予以披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证券监管
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制
度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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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及修订,自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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