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2022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
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权利机构规范性文件及《天域生态环境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
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也不得代其他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
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
人,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本条所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
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
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九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
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得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由总裁决
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上市规
则》规定的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审议的交易事项除外)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与关联人订立的书面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四)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五)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
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四
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
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
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
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为计算标准;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
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
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为计算标准;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
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为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
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
程序。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
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
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
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
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达到第四章所述披
露标准的,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
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
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中介机构意见;
(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如适用);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南第 1 号——公告格式》中相关公告格式披露关联交易公告,披露
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交易标的的评估、定价情况;
(五)关联交易合同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七)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八)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
(九)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
(十)中介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
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标的涉及收购资产、对外投资、财务
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的,除了应当履行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外,
还需同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
公告格式》中对应相关公告格式要求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补充披露有
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南第 1 号——公告格式》中相关公告格式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日常关联交易基本情况,包括前次日常关联交易的预计和
执行情况、本次日常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预计金额和类别;
(二)关联人介绍和关联关系,包括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与公司
的关联关系说明、前期同类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和履约能力分析;
(三)关联交易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包括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
和方法、协议签署情况等;
(四)关联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五)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六)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
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至(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条款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
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
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
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
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
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
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
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
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
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
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并且成交价
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 100%的,
应当遵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提供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
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
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
对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
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
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
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三款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内
部管理制度》在履行相关手续后,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
交易,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内部管理制度》在履行
相关手续后,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信息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
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内部管理制度》在履行相关手续
后,豁免进行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
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