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实业: 华资实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9月修订稿)

证券之星 2022-09-29 00:00:00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
关联交易的规范运作,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高管理透明度、降低经营风险、
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一节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
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
系的说明,由公司证券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标准
     第八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
易。
     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未达到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公
司管理层决策。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
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
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
定。
     第十六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
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
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
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
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披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
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
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下述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一)关联交易单笔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审
议标准的。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四)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六章 免于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三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
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
责保管。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实施,公司原《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2015 年 5 月修订)》同时废止。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华资实业盈利能力较差,未来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