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禄电子: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9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2-09-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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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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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
有偿”的原则,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
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的,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
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
  (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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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或报
告;
  (五)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根据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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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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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长审查批准,但交易对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
系情形的除外(该等情形须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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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
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
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应当按本制
度第十六条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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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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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
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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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标准的,适用本
制度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
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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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
度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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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送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如关联人名单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 10 日
内告知董事会秘书具体情况,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
保相关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中,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
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
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
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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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
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
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
限于问询、查阅等。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果发现异常,应
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
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
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与新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冲突的,以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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