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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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促
进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
供的抵押、质押或保证,包括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
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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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
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且应当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子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求
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
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
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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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以上单位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或议案之前,经
办责任人应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复印件;
(五)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
保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状况、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将
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对
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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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延期履行债务、
拖欠利息等债务违约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有效处
理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信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四)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确认。被
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
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公司总
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
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
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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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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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
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董事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严
格核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测的风
险时,应由被担保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
董事会。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
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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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财产的情况;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其他
相关部门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的)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
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
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办理对外担保事项履行的主要职
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方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合同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方的跟踪、检查、
监督工作;
(四)做好有关被担保方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的对外担保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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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有效。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
担保方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
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有关责任人
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
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方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或是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
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
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总经理、
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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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
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
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方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
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
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指定审计部定期对公
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及时披露,董事
会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
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与新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冲突的,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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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