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星化工: 龙星化工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2-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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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
      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
      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
      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
      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
      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资产;
(二)    出售资产;
(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十四)   接受劳务;
(十五)   出售产品、商品;
(十六)   提供劳务;
(十七)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
      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公告中未注明的
      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
      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
      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经股东大会同意;需终
     止的,董事会可决定,但事后应根据情况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
     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十八、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
       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
       权比例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   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
       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
       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
       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
       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
       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   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
       金额;
 (九)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十一)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括
       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可
       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
       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
       资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
       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
       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
       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
 (一)   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
       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
       前项规定办理。
 (三)   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
       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
       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并披露。
 (四)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
       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包括产/商品购销、提供或
       接收服务、房屋/设备租赁、存贷款等,应由公司和关联人签订关
       于经常性关联交易的框架协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
       应在上述协议的安排下,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对年度内发生的经常性
       关联交易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若本办法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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