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五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达威股份”)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四川
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
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注销”)
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达威股份如下保证:达威股份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注销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注销所涉
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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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
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
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达威股份本次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
材料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注销已履行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外,本次注销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
满未行权股票期权的议案》。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应的
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注销的情况
(一)本次注销的原因及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第五章 本激励计划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之“(五)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等待期、可行权日和禁售期”的部分
规定,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公
司将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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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在第二个可行权期内已行权
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35.68 万份,未行权的数量为 1.62 万份。因此,公司本次将注销的
股票期权数量合计为 1.62 万份。
(二)本次注销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注销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实
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的原因及数量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注销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
大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注销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本次
注销的原因及数量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本次注销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
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5 月 13 日出具,一式两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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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航 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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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