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五月
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12 - 14 层 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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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控股股东中国东方航
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是否符合免于发出要约条件、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已全面地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向本所提供的所有
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且一切
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或现在生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中,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指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
察院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说明、确认及承诺,
且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政府主管部
门网站之公示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提供的有
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发行人/公司 指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同时为
中国东航集团 指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对象
东航金控 指 东航金控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东航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
东航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系中国东航集团下属全
东航国际 指 资子公司
经发行人第九届董事第17次普通会议审议通过的,发行人
本次非公开发行 指 向发行对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行为
中国东航集团以现金方式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
本次收购/本次交易 指 股票,导致中国东航集团持有发行人的权益合计超过发行
人已发行股份的30%,进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行为
发行人与中国东航集团签署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
《股份认购协议》 指 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
议》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
见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资委 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中国 指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有权部门等公开颁布并实
中国法律 指 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本法律意见书如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该等差异是因四
舍五入造成的。)
正文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中国东航集团为本次收购的收购人。根据中国东航集团的《营业执照》,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MA1FL4B24G
住所 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 刘绍勇
注册资本 2,528,714.9035万元
成立日期 1986年8月9日
经营期限 1986年8月9日至不约定期限
经营集团公司及其投资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国有
经营范围 资产和国有股权。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中国东航集团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企
业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国东航集团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中国东航集团不存在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与中国东航集团于 2022 年 5 月 10 日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公司
控股股东中国东航集团以现金方式参与本次发行认购,总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本次非公开发行前,中国东航集团直接和通过东航金控间接持有发行人 A 股股
份 8,025,170,875 股,同时,中国东航集团通过东航国际间接持有发行人 H 股股份
务院国资委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中国东航集团仍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务院国资委仍为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三、本次收购已经履行及尚需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二)本次收购尚待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发行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非公开发行已取得
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批准和授权。
四、本次收购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
要约:……(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符合上述《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院国资委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仍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次收购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不影响发
行人的上市地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
约的情形,收购人就本次交易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五、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东航集团为依法设立
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取得
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
约的情形,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