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港: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关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增持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证券之星 2022-05-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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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增持
           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22)第 5016-1 号
致: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相关委托,
就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广西北部
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集团”)于 2022 年 5
月 6 日通过可转债转股方式增持公司股份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上司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声明:
了制作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的书面材料,其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真
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而出具。
                                 专项核查意见
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公司或其他有关人
士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易所报备及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了下列相关文件:
(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
告》(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
《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致同验字(2021)第 450C000465 号);
开始转股的提示性公告》;
变化名单》《持股 5%以上股东每日持股变化明细》。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标准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核查意
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专项核查意见
  北港集团于 2007 年 3 月 7 日成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北港集团现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公司名称      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延强
注册资本      689721.720156 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      南宁市良庆区体强路 12 号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经营期限      2007 年 3 月 7 日至无固定期限
          港口建设和经营管理;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股权
          投资与运营管理;铁路运输;道路运输;房屋租
经营范围
          赁;船舶代理业务;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北港集团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北港集团不存在《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情形;
                                      专项核查意见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北港集团为依据
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的情形,具备增持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北港集团实施可转债转股增持公司股份符合相关规定且
已完成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北港集团提供的资料和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本次增持股份
前,北港集团持有公司 1,030,868,617 股 A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9 日公开发行 3,000 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
(以下简称“北港转债”),每张面值人民币 100 元,发行总额人民
币 300,000 万元,已于 2021 年 7 月 23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
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募集说
明书》的有关约定,公司本次发行的北港转债自 2022 年 1 月 5 日起
可转换为本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4 日发布《关
于“北港转债”开始转股的提示性公告》,内容如下:
债券代码      127039
债券简称      北港转债
转股价格      人民币 8.35 元/股
票面金额      人民币 100 元/张
                                         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年 0.20%、第二年 0.50%、第三年 1.00%、第
票面利率     四年 1.50%、第五年 1.80%、第六年 2.00%。到期
         赎回价为 108 元(含最后一期利息)。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
债券期限     起六年,自 2021 年 6 月 29 日至 2027 年 6 月 28
         日。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期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
         (2021 年 7 月 5 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转股期限     (2022 年 1 月 5 日)起至可转债到期日(2027 年 6
         月 28 日)止(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延至其后的
         第 1 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付息款项不另计息)。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6 日出具的
《持股 5%以上股东每日持股变化名单》《持股 5%以上股东每日持股
变化明细》,北港集团于 2022 年 5 月 6 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将其所持有的 7,578,598 张“北港转债”全部转换为公司 A 股股
票,转股数量为 90,761,644 股。本次转股后,北港集团持有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可以确认:
  (1) 北港集团转股申报已按照的有关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以报盘方式进行。
  (2) 北港集团系在转股期内(即 2022 年 1 月 5 日至 2027 年 6
月 28 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的正常交易时间申报转股,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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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时间除外:按照募集说明书相关规定,停止转股的期间;或按有关
规定,公司申请停止转股的期间。
  (3) 可转债转股最小申报单位为 1 张,一张为 100 元面额,转
换成股份的最小单位为 1 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北港集团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的交易操作方
式和流程符合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
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北港集团持有公司 1,030,868,617 股 A 股股份,占
公司总股本的 60.97%,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50%。本次北港集
团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90,761,644 股,本次增持后,北港集团继续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合计持有公司 62.96%的股份(公司尚有其他投资
者通过可转债转股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未计入公司总股本,仅计算北港
集团的可转债转股股份数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3.1.1“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公
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
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0%以上;”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
资本超过人民币 4 亿元,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0%以上,继续符合
上市条件,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北港集团本次增持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9 日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因实施
可转债转股导致持股比例增加超过 1%的公告》《关于控股股东实施
可转债转股导致可转债持有比例变动达到 10%的公告》。
 综上,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北港集团增持公司股
份事宜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
息披露义务。
 五、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北港集团具备实
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行为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增
持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本次增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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