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语筑: 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2-04-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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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
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
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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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帐户(以下简称“专户”),
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
不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本制度第七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十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
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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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审批(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
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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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
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帐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
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
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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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
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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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
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
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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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公告下列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成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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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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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过”、
                                “低于”
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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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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