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可蓝: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年4月)

证券之星 2022-04-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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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促进公司持续稳
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徽艾可蓝环
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抵押、
质押或保证,包括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
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且应当尽
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财务部负责,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
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作关系的申
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或议案之前,或提交股东
大会表决之前,经办责任人应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
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复印件;
  (五)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方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状况、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申请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对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延期履行债务、拖欠利息
等债务违约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有效处理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信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四)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
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审核确认。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
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对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
请报告,申请报告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公司董事长审批。公司董事
长审批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
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
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
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
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
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
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
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
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
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
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
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
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
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
度相关规定。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严格核查
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测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
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相关部门
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
有法定要求的),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对办理对外担保事项履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方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合同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方的跟踪、检查、监督工
作;
     (四) 做好有关被担保方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一旦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被担保方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方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当出现被担保方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或是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
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
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通报总经理、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方违约而
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方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
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
                        “达到”,含本数;
                                “超过”
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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