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及《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和信
息披露等相关工作。本规范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所有规定,均同样适用
于其关联方。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
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若公司股权分散导致没有控股股东的,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参照本
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自
身利益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置于自身
利益之上。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
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
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其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
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 “小金额、多批次”
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
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守公平
性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如实回答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问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三章 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关联人档案信息
库的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
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
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
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限制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
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
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以
下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
他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
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股东权利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
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
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
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
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
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
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
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权、提
案权、董事提名权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
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下列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
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章 买卖公司股份行为制度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遵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以利用他人账
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
公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 平、合理、具有可行性,
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
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
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
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
定涉及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保密、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
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
系统出售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首次出售二个交易日前刊登提示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第三十六条所指的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出售的数量;
(二) 拟出售的时间;
(三) 拟出售的价格区间;
(四) 出售的原因;
(五) 下一步股份变动计划;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说明的其他事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
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者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5%。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知
公司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一)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
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的;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等
有关信息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通知公司
刊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
等事项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 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二)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出现异常波动;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该事件难以保密;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
格的保密措施,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对应当
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披露,依法披露前,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 传闻,
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和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
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
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信息
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并由公司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
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的,除应当履行第三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
资者。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定期报告前十日内,公司董事会
应当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定期书面问询,明确是否存在未向公司披露的
涉及公司重大信息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书面问询函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回复
及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案。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其信息披露工作,
与公司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公司随时与其取得联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