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林业: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2-0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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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永安林业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德恒编号:02G20220045-00002号
致: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受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
安林业”或“公司”)委托,指派赵志东律师、杨澜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关于永安林业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
律师得到永安林业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
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永安林业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尽责的精神,对永安林业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四)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永安林业董事会于 2022 年 1 月 28 日作出《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并于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以下简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公告已载明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
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及《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
  《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发布于 2022 年 1 月 29 日,临时股东大会于 2022 年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日”
的规定。
  基于上述,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根据《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由副董事长主持。
号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永安林业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及《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股东出席情况如下:
总股份的 28.7088%。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5 人,代表股份 94,297,286
股,占永安林业总股份的 28.007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16 人,代表股份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也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永安林业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中国法律及《公
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15、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永安林业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德恒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的方式,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逐项表决通过了下列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95,827,58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411%;
反对 830,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8589%;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95,827,58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411%;
反对 830,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8589%;弃权 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通过。
  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仅需股东大会普通决议,表决
结果符合《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表决程序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永安林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
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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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就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赵志东
                        承办律师:
                                    杨   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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