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 359 号
佳天国际新城 A 座 17 层 410007
Tel:(0731) 8295 3778
Fax:(0731) 8295 3779
http://www.qiyuan.com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取消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致: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作为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
计划”
)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取消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以下简称“本次调整”)
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
南第 9 号——股权激励》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亚光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
激励计划”)的规定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公司的委托,本所律师对
本次调整的相关事项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根据本所律师对相关事实的了解和对
法律的理解,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本
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获得了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所提供的
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
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
有;公司已提供了必须的、真实的、全部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
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
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
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并仅供公司为本次调
整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
行本次调整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
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本次取消预留权益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取消授予还获得如下的批准与授权:
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预留限制性股票授
予的议案》。同日,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取消授予已获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取消授予的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
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上市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
在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上市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
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
日起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根据本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
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根据公司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关于公司<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总 5,195 万份,其中,公司激励对象授
予 4,895 万份股票期权(首次授予 4,895 万份股票期权,预留 0 万份股票期
权);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300 万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 0 万股,预留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 3 名
激励对象按照 3.89 元/股授予 300 万股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 2021
年 2 月 5 日。
公司未能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留限制性股票的验资及授
予登记工作等原因,公司拟取消授予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
留限制性股票。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取消授予的原因、数量及时限符合《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取消授予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
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取消授予的原因、数量及时限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交公司一份,本所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