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7.1.10 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
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十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本公司召开
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
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
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
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安排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将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
身份确认方式。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由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
安排股东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以公告方式进行催告。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股东的持股凭证。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
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
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1)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代表股份
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
确定;
(2)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3)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4)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九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
时休息时间。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
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审
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召集人应当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
断,董事会和监事会为召集人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
议;
(二)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方式
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
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
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
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相关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
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
公司有利发表书面意见,同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普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选任
普通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普通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
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普通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独立董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聘请的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体
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八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及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
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
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